青岛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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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CR-2014-011005

青岛市财政局文件

青财会〔2014〕25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会计

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各企业,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根据财政部、山东省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2014年8月12日

青岛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和《青岛市财政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进行的补充更新会计理论、政策法规知识,拓展业务技能,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持续专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到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度指导意见。

(三)指导、检查各区(市)、各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四)确定本市网络继续教育实施机构。

(五)负责管理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中央、省驻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银行金融系统、铁道系统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除本条(五)所列之外的其他单位的会计人员,以及无工作单位的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各区(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会计人员每年须按时完成继续教育,享受当年度免费继续教育;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继续教育的,应通过网络继续教育形式补学完成,费用由会计人员个人承担。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引导社会资源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网络教育为主要方式,以面授教育为辅助方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参加网络培训的,当年度只能选择一家网络继续教育机构注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市与区(市)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包括财政部门委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二)参加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三)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全国、全省、全市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级会计领军(高端)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含专科)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

(七)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五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每人每年提供24学分的继续教育培训。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与区(市)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包括财政部门委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全国、全省、全市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同参加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级会计领军(高端)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文件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含专科)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时间或课题结项通知书时间为准;无正式文件也无结项通知书的,以课题核心内容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发表时间为准(需在文章中注明来自课题);以上条件均不符合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调入调出我市行政区域,以及在本市市直、各辖区(市)财政部门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与区(市)财政部门需结合工作实际,以会计人员总数、结构、培训需求为依据,合理确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数量。市与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构建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网络继续教育机构还应具备可靠的网络平台、硬件设备、管理系统及维护服务。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严格按照财政部教学大纲和市财政部门培训内容要求组织培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确定继续教育的面授培训机构时,应重点查看如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整体情况介绍。

(二)教育、税务、民政等登记手续。

(三)用于培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和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确定原则上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应当重点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具备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能力,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确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由区(市)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统一在“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以委托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高等院校、市与区(市)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开展,充分利用其教育资源。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继续教育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会计人员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核定登记。市与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学分核定工作流程,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继续教育学分核定工作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确保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内数据的安全、准确。

会计人员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含网络培训)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学习的,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学员培训有关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学分核定登记。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情形的,会计人员需持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有关证书、刊物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核定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持上述材料统一代办。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置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软件进行登记,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按要求如实上报继续教育开展情况记录、培训工作总结。财政部门根据教学质量评估、学员意见反馈及考核情况确认培训的有效性,对达到培训质量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非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可自行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须将培训方案(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培训师资、学员名单等)报所属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到所属财政部门统一办理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会计人员补学该年度继续教育免费。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与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市与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强行推荐继续教育用书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开展培训工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继续教育资金的;

(七)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教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无法保证培训质量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其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格。

财政部门应在各培训场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财政部门应向学员发放“学员意见反馈表”,并将学员意见作为考核培训机构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登记的,财政部门取消相关学分登记,并在其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 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14日。青岛市财政局2006年7月31日印发的《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青财会〔2006〕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汇总表

2.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教师登记备案汇总表

3.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教师申请登记备案表

抄送:财政部会计司,山东省财政厅会计处

青岛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4年8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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