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新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财政局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中央、省驻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银行金融系统、铁道系统的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单位的会计从业人员以及无工作单位的会计从业人员由单位所在地(工商注册地)或户口所在地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市级及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的执行。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含珠算)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从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的题库按照规定选取。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考试结束后,考试结果由市级财政部门20日内在“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上公布。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下载并填写打印《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持本人有效证件原件、《信息表》及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委托他人代办,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委托书》,并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逾期不办者,考试成绩作废。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具体为:有工作单位的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没有工作单位的常住人员到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没有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员到居住证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在校生到学校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青岛市会计信息网(http://kj.qdf.gov.cn)为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信息发布的唯一指定网站。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和考试管理规定;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统一制定和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试相关要求;
(七)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管理本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定本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制度措施;
(二)对本区域考点的设置、撤销进行初审,报市级财政部门复审后设立、撤销;
(三)监督本区域内考点有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为本人二代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有条件的单位(系统)可拟订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方案组织本单位(系统)的会计人员集中参加学习和培训。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方案需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财政部门应建立持证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证件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受到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工作单位等基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月之内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信息变更。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等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员可以登陆“青岛市会计信息网”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 持证人员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为持证人、社会管理机构、工作单位等提供会计人员宜公开的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学历、继续教育、诚信档案等信息查询。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内部人员的管理,制定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明确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财政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等有关资料,到调出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后,持单位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调出或调入青岛市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到原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经所属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在“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上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填写《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检查、分析,及时补充、更新会计人员基本信息,确保系统内数据真实可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上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可从“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上下载。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举报信息,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财政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实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能够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二)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够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市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由市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
第三十六条凡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填写《青岛市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经所属财政部门审核其相关材料后,由所属财政部门汇总整理相关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在“青岛市会计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无异议的人员可到所属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 4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 3月 31日 。2005年4月5日市财政局发布的《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青财会[2005] 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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